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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自宁波市X镇驶往宁波市X村,途经云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省道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酒精度为0.24g/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许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事故的发生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张元付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甲、夏某乙、范某、何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鄞州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东钱湖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报警等候处理,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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