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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孔某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孔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661/2007

HCMA6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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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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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本就定罪提出上訴,但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內她亦指「判處過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定罪及判罰作出處理,本席亦以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處理此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不爭議事實及背景

3.首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在2005年3月以月租$2,000將一套房租予控方第一證人鄧小姐。鄧小姐其後在2006年11月搬出。

4.上訴人指鄧小姐欠租,鄧小姐否認。上訴人曾投訴鄧小姐私自拆去套房內的吊櫃,鄧小姐否認有如此做,但同意她與上訴人就使用設施問題上有爭拗。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事發當日,上訴人向鄧小姐追討欠租,鄧小姐不理會上訴人。上訴人手抱一隻狗尾隨鄧小姐,最後跟鄧小姐進入一快餐店,在店內毆打鄧小姐:以右手手掌推鄧小姐左膊、用腳踢向鄧小姐及用手叉著鄧小姐的頸項。

6.控方第二證人是快餐店老闆,他目睹兩名曾光顧他的客人(上訴人與鄧小姐)嘈交。他走向兩人時,看到上訴人用手扯著鄧小姐心口位置,更用腳踢向鄧小姐。第二證人便出店外致電報警。第二證人指他與上訴人及鄧小姐互不認識、亦不是朋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證指她將單位租予鄧小姐後,雙方不斷有爭拗。鄧小姐沒有正式通知她她搬走,亦無交還鎖匙。

8.在案發當日,她遇到鄧小姐,指後者拆了吊櫃,搬走又不交租,鄧小姐不理會她。

9.其後,鄧小姐進入了快餐店,她跟隨進入。上訴人當時左手抱著一隻狗,她繼續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她看見快餐店老闆娘向鄧小姐「打眼色」,叫她入廚房,上訴人便以身體阻擋著鄧小姐。鄧小姐衝向上訴人身體的右邊,雙方身體碰撞後,鄧小姐退後幾步,撞到後面的枱。上訴人亦失平衡退後一步,腰部受傷。上訴人指她沒有推過鄧小姐的膊頭、沒有扯她心口、沒有踢她、也沒有叉鄧小姐的頸部。

裁判官的裁定

10.裁判官在作出裁定時,考慮了舉證責任在控方,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先前良好記錄。

11.就鄧小姐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分歧:即鄧小姐提及上訴人用手推她膊頭,而第二證人則指上訴人扯鄧小姐心口;及第二證人無提及上訴人叉鄧小姐頸部,裁判官作出詳盡分析考慮後,認為分歧不影響兩位證人的可信性。

12.就辯方證供,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分析後,顧及上訴人與鄧小姐的體形(鄧小姐明顯較上訴人高大),不接納上訴人指鄧小姐衝向上訴人而鄧小姐反而會退後幾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言不合理。

13.裁判官接納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他並無誣告上訴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14.上訴人提出多項書面上訴理由,但基本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指她與鄧小姐之間有宿怨,她多次投訴鄧小姐的行徑,但不得要領,上訴人受到精神困擾。

15.就本案,她指她是「受害人」,是鄧小姐將她「逼埋牆」。她投訴裁判官無接納她有傷勢,因該傷勢顯示雙方打鬥,而不是她單方面毆打鄧小姐。上訴人亦投訴第二證人無真實看到毆打事件,看不清是誰打誰。

16.在本席席前,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指鄧小姐與快餐店老闆的不同證供(即推鄧小姐肩或扯鄧小姐心口)分歧不大,裁判官應給予上訴人疑點利益。

17.上訴人指鄧小姐陷害誣告她,裁判官不應接納鄧小姐的證言。

裁定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祗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9.裁判官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她的裁斷合情合理。她清楚知悉鄧小姐與快餐店老闆(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不盡相同。就有關分歧,她已恰當處理,亦給予解釋。況且,根據上訴人給予本席的書面陳詞,她對鄧小姐的極度不滿,更支持她有動機如鄧小姐所言,毆打後者。

20.上訴人未能指出定罪有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判刑)

21.上訴人其實並無正式就判刑提出上訴。她指她若有案底便連「propertyofficer,consumerservices」等等的工作亦不能做,而她希望出國留學,日後可在政府工作、造福人群。上訴人亦希望能移民星加坡。她要求本席開恩,不留案底,改判守行為一至兩年。

裁定

22.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

(1)本案的案情是由於一些租務糾紛引起的襲擊事件;

(2)有關襲擊的行為情節並不嚴重;

(3)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較輕微;

(4)辯方的求情內容,包括被告人的經濟背景,以及她母親的病情;

(5)被告人記錄良好,屬初犯。

判罰款$1,500。

23.無理據指該判罰有不穩之處,或是過分嚴苛,上訴駁回。

24.另就上訴人要求本席批准她「不留案底」,本席在法律上無此權力。由於上訴人並無因干犯此罪行被判監禁,而罰款亦不超過$10,000,此次亦是她首次被定罪,若上訴人經過3年時間未在香港再被定罪,她可獲得香港法例第297條《罪犯自新條例》給予她的保障。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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