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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段某乙扛柴回家时,不小心将被告人段某甲女儿的额头刮伤,为此被告人段某甲与段某乙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后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气,便持一把杀猪刀将段某乙捅伤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乙经济损失x元。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段某甲在湖南省麻阳县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段某乙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赔偿医药费收据、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姜某、蔡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的伯父段某乙扛一捆柴枝回家时,不小心将被告人段某甲2岁女儿的额头刮伤,被告人段某甲便骂了段某乙,段某乙与其对骂,后段某乙将被告人段某甲按倒在地并持柴刀刀背朝其头部打了几下就离开了。被告人段某甲回家后觉得不服气,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赶到段某乙家里朝段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段某乙的伤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诊断为:1、十二指肠水平部破裂,2、空肠多处破裂,3、横结肠浆肌层破裂,4、胃结肠韧带裂伤,5、肝胃韧带裂伤,6、腹部开放性刺伤,7、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乙经济损失x元。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段某甲在湖南省麻阳县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段某乙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甲的亲属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至此,被告人段某甲已先后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段某乙的谅解,被害人段某乙请求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或减免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段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15日16时许,他扛着一捆柴枝回家时,后面一根弯柴枝不小心刮伤了段某甲2岁的女儿,段某甲骂他,他就和段某甲吵起来,段某甲想用石头打他,被他掀翻在地打了几拳,后段某甲趁他不注意用一把生了锈的杀猪刀在他肚子上捅了一刀,把他的胃、肠子都捅破了;

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5日16时许,她听见段某乙与段某甲在吵架,吵架的原因是段某乙扛一捆柴回家途中不小心刮伤了段某甲女儿的脸,她赶忙上前进行劝阻,段某乙用手打了段某甲两拳,段某甲就用一把杀猪刀朝段某乙腹部捅了一刀,段某乙出了许多血,被送往医院抢救;

4、证人姜某、蔡XX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5日16时许,段某乙扛一捆柴回家途中不小心刮伤了段某甲女儿段某甲飞的脸,段某甲就骂段某乙眼瞎了,段某乙就回骂,段某乙将段某甲掀翻在地并用柴刀刀背朝段某甲头部敲了三四下出了血,后来听说段某甲捅了段某乙一刀;

5、冷公法技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段某乙伤情诊断为:1、十二指肠水平部破裂,2、空肠多处破裂,3、横结肠浆肌层破裂4、胃结肠韧带裂伤,5、肝胃韧带裂伤,6、腹部开放性刺伤,7、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6、抓获经过,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1年7月16日在湖南省麻阳县将被告人段某甲抓获;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段某甲伤害段某乙时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段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部分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段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甲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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