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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X镇水岩坝公共汽车站围墙边及其家房屋后面,贩卖给黄某10次共重0.8克;贩卖给纪xx10次共重0.8克。2011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朱某在水岩坝公共汽车站附近以50元一包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朱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共重0.85克,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共重0.08克。

综上,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次,共重2.5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纪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例图,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用户详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53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及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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