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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陈某乙。

被告人陈某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伙同“牛宝”、“阿松”窜到贺州市X镇X村“大柴塘”山场,将谭xx承包山场的松脂共260千克(价值人民币3380元)盗走并装入蛇皮袋内用摩托车运下山。途中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追缴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陈某,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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