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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小学教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周某以买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某6500元,借某10天。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并于2008年5月9日、2008年12月17日先后写下还款承诺,原告此后连年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某,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外,被告在2008年3月9日通过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演某某借某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某到期后也拒绝向演某某还款,债权人演某某起诉后,原告作为债务人,被告周某的担保人已于2011年7月18日在城固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场为被告偿还其向演某某借某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x元,剩余x元于2012年底付清。以上事实有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为证。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被告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某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清偿的债务,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刘某系人寿保险业务员,被告周某通过给儿子购买人身保险与刘某认识。2008年4月9日,被告周某以为书店购买中考资料为由,向刘某告借6500元,约定借某十天。到期限后,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并于2008年5月9日、2008年12月17日先后写下还款承诺,原告此后连年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某,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周某先后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9日以购买房屋和开办书店为由向演某某借某5万元,由原告刘某担保。被告周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承诺时间归还本息,演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周某与刘某共同偿还两笔借某本息x元。本院(2011)城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刘某偿还演某某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的连带责任,限于2012年底前履行完结。刘某先行为周某垫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某6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被告向演某某借某x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的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受理后即以(2011)城民公字第x-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某、还款承诺书、孙坪中心小学证明、(2011)城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刘某借某6500元,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某,但被告周某未能信守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刘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某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要求由被告周某偿还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演某某支付的x元人民币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周某偿还刘某借某6500元人民币;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周某偿还刘某因履行担保责任向演某某支付的x元人民币。

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刘某已垫交1010元,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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