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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X,男,1967年出生,小学肄业,农民。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1年3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1970年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程某甲之弟。

指定辩护人马某英,开封大梁某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乙、指定辩护人马某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某,因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出狱之后,听说在其坐牢期间其妻子任秋英被本村村民程某国欺负,遂对程某国怀恨在心,意欲报复。2011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手持斧子和刀从家出来,在庄林村街上程某辛家门口遇到本村小孩程某,程某甲误认为程某就是程某国家的孩子,遂拿出斧子朝被害人程某的额头处猛砍一斧,接着抓住程某的双腿将其重重地摔在地上,被害人程某的家属立即抱住程某前往本村付某峰的诊所,而程某甲仍追至付某峰家,将付某峰诊所的门砸坏后,闯入诊所院内继续追打,而后被制止。从诊所出来后,被告人程某甲又看到程某国的父母程某品和李某兰在其家门口,遂拿起砖头、木棍将两人打伤,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程某品、李某兰的伤情系轻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综合证据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为泄私愤,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因怀疑妻子任秋英在其服刑期间被本村村民程某国欺负,遂对程某国怀恨在心,意欲报复。2011年3月25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程某甲又想起妻子被欺负一事,从家里手持斧子和菜刀出来,在杞县X村街上程某辛家门口遇到本村小孩程某,程某甲误认为程某就是程某国家的孩子,遂拿出斧子朝被害人程某的额头处猛砍一斧,接着抓住程某的双腿将其重重地摔在地上,被害人程某的姑姑程某丁某即抱住程某前往本村付某峰的诊所,而程某甲仍追至诊所,将付某峰诊所的门砸坏后,闯入诊所院内继续追打,其斧子和菜刀被夺走之后,程某甲从诊所出来,当看到程某国的父母程某品和李某兰在家门口,遂拿起砖头、木棍将两人打伤,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程某品、李某兰的伤情系轻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某

1、斧子一把、菜刀一把,被告人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由被害人程某的亲属夺走,后被侦查机关提取。2、木棍一根,砖一块,由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程某甲处提取。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了程某甲身份情况。

3、程某甲的前科证明材料及判决书,证实了其此前被判刑的情况。

4、杞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刘文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程某甲在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时常卧床不起,有时一连几天不吃饭,有时一顿饭吃八、九个馒头,馒头经常放在被窝里,不爱说话,压力比较大。

5、杞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程某甲在村中表现正常,没发现有精神病现象。

6、杞县公安局竹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程某甲的情况说明。

7、被害人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程某品、李某兰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述三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8、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程某甲的释放证明书,证明程某甲于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9、杞县中医院健康体检表,证实程某甲于2011年3月26日在该院检查时身体未见异常。

10、杞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程某甲于2011年3月26日入所时经检查身体无外伤,正常。

11、杞县中医院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抢救的病历记录,证实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2、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要求程某甲辨认作案所用的斧子,程某述称其不能辨认出当时作案时所用的斧子。

13、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程某甲不配合,无法对其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三)鉴定结论

1、杞县公安局出具的(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杞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李某兰损伤属轻伤。

3、杞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程某品损伤属轻伤。

4、公(汴)鉴(DNA)字[2011]X号DNA鉴定书记载:现场提取斧子上的血迹、程某辛家门口北侧地面上血迹、程某得家门口西侧地面上血迹是死者程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现场提取木棍上血迹、程某品家门口地面上的血迹是李某兰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程某品家门口地面砖块上的血迹是程某品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出具的(略)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公(汴)鉴(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过对死者程某的胃及内容物某行鉴定,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成分;未检出有机磷农药甲胺磷、1605、乐某、敌敌畏成分。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杞县公安局出具的汴杞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和提取血迹的方位。

2、杞县公安局出具的(杞)公(刑)检(法病)字[2011]X号尸体检验记录,记载了死者程某的尸体检验经过。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丙、程某丁某言,证实被告人程某良用斧子砍被害人程某额头部并将其摔在地上,程某丁某住程某往诊所跑,程某甲继续追打,程某丙和爱人以及程某丁某程某甲的斧子、菜刀,后来程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程某良用斧子砍程某的头并将其摔在地上的情况。

3、证人王某己、王某庚、马某、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用斧子打程某后又将其摔在地上,程某姑姑抱着程某去诊所,程某甲在后面跟着的情况。

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听到程某被砍的消息后,看见程某丁某住程某往诊所跑,她和程某丙、程某丁某程某甲的斧子和菜刀。

5、证人付某、徐某证言,证实看到程某丁某着程某往诊所跑,程某甲掂斧子在后面追,并用斧子劈诊所的门。

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程某甲追打程某的情况。

7、证人程某辛证言,证实听其爱人说程某甲用斧子砍程某了,看到程某头上有血,并听程某品说李某兰也被程某甲砸伤了,于是将李某兰送到医院的情况。

8、证人宋某壬、梁某、宋某癸证言,证实程某甲的爱人任秋英平时作风正派,没有听说她和别人有作风问题。

9、证人李某、夏某、程某某证言,证实听程某甲说是因人命案进来的,其在看守所精神压力大,好睡觉,不爱说话。

10、证人程某某、宁某证言,证实程某甲出狱后精神不正常,一犯病说胡话骂人,此前在精神病医院看过。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程某甲曾到他们医院看过病,精神分裂症症状明显。

(六)被害人陈述

1、程某品陈述证实程某良用砖砸他的情况。

2、李某兰陈述证实程某甲把她打倒的情况。

(七)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程某甲在侦查阶段共有七次供述,供述一致稳定,对其用斧头将程某砍伤后又摔在地上和打伤程某品、李某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甲为报复他人杀害无辜的孩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程某甲于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李某奇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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