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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陈日万(己判刑)因不满官某丙贻与其前妻李xx有不正当关系致其与妻子离婚,遂纠集刘某乙(己判刑)一起欲找官某丙贻讨要儿子的抚养费。当天中午,刘某乙驾驶一辆青色夏利牌小轿车(车号粤x)在贺州市X镇X街和陈日万碰面后,陈日万又在沙田街找到其前妻李xx。在陈日万与李某商量两人儿子抚养费未果的情况下,陈日万指使刘某乙开车到八步,由李某指引,在贺州市X路“新通寄卖行”旁的一桌球摊处见到官xx。刘某乙怕对付不了官xx,便独自驾车回到沙田镇X村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后返回该桌球摊处。陈日万、刘某乙等人把官xx挟持上刘某乙所开的小轿车上,并拉到沙田镇X村缸瓦厂附近的山坡上。陈日万以官xx拆散其家庭、孩子无法抚养为由,要官xx“赔偿”各种损失2万元。当晚,陈日万、刘某乙、刘某甲三人将官xx关押在该山坡一旧房子内,轮流看守,并殴打官xx,致官xx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至22日下午,官xx多次电话找其亲戚、朋友借钱,均未果。陈日万便要求官xx找人担保,但仍未果的情况下,官xx迫于陈日万等人的压力,在田厂村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给陈日万,直到晚上7时许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逊奕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官xx的陈述,同案人陈日万、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官某丙、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0)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拘某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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