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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刘某、贺某甲、贺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某)。

负责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贺某甲。

被告贺某乙。

原告农某与被告刘某、贺某甲、贺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喜、王熙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贺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3月30日与本村村民贺某甲及贺某乙的丈夫刘某根(已故)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当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农某黄关分理处贷款x元(最高额担保自助循环小额农某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是季末月20日;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此笔贷款于2010年3月29日到期。被告归还此笔贷款后,即于2010年3月29日借款x元,表内欠息352.82元,表外欠息219.90元;2010年3月29日借款x元,表内欠息176.41元,表外欠息163.85元,截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农某本金x元,利息912.98元。被告刘某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某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农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12.9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同时判令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刘某为了搞木材生意,邀被告贺某甲及贺某乙的丈夫刘某根联保贷款是事实。被告贺某甲在原告农某借出的款项,现在也未偿还完毕。被告刘某自己借出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刘某归还,现未归还给农某我也没办法。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

被告贺某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的丈夫刘某根(已故)于2009年3月30日按照平等互利、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联保协议书,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各自并与原告农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30日。借款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x元。同时还对联保责任、借款利率、划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为借款人,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的丈夫刘某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某于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农某黄关分理处借款x元,被告刘某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此笔借款本息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农某借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其中一笔为x元,一笔为x元)。原告农某提供的利率信息表载明,到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已欠原告农某本金x元,利息912.98元。被告刘某上述借款本金现已逾期,至今被告刘某以外出务工为由逃避债务,未向原告农某归还其所借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贺某甲、刘某根亦未按《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某及被告贺某甲的陈述、联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农某提交的《中国农某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某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情况表》、《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附加信息、利率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农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贺某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贺某甲对上述债务亦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刘某根,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因本案中的债务担保是保证担保,是人的担保,这种保证担保,实质上是通过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去兑现其所承担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之一的刘某根现已死亡,故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已告终结。被告贺某乙作为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之一刘某根的妻子,是否有义务和资格来替已故丈夫刘某根履行其身前对外所承诺的保证责任,因原告农某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贺某乙具有连带责任的证据及有关材料。故原告农某要求被告贺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该借款利息912.98元(此利息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止,2010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贺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保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刘某、贺某甲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573元,被告刘某、贺某甲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桂林市农某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元江

审判员唐国喜

审判员王熙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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