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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上海第二羊毛衫厂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钟炎,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雄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上海第二羊毛衫厂票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钟炎、戴贵明,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委托代理人张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于1997年5月9日持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签发并承兑、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签章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贴现了票据金某人民币300万元。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即提示付款,因承兑人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催讨不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金某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及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辩称:原告非持票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贴现时所持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了交易合同号码,但事实上并无该份合同,且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作废的发票,原告予以贴现并取得上述汇票具有重大过失,因而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辩称: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系非法取得上述汇票,又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办理了贴现。原告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未记载被保证人名某,因此被保证人应某承兑人或出票人即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某为300元的保证人核某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按规定通知前手,负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日,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持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签发、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2日,金某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原告申请贴现,并提交了一张编号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汇票上填写了交易合同号码,汇票背面由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于1997年5月7日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同日,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保证人核某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1997年5月7日为上海天益工贸公司向你行申请贴现,金某300元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系我单位真实意愿。……”,该核保书系以填充方式书写,其中的日期、上海天益工贸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某均系填写。原告于同日同意贴现。1997年6月25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再贴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再贴现后,于1997年10月12日即该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提示付款,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即向原告追偿了原告再贴现的票据金某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随即向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催讨,未获清偿,为此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均提出,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共签发、承兑了金某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作为其存放货物安全的担保。但存放的货物提走后,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汇票,却将其中金某为300万元的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因此上海天益工贸公司系非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述被告还提供了该增值税发票系作废发票的证据。原告只提出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出具的《保证人核某书》中贴现金某300元系笔误,应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贴现,以及在再贴现后通过清偿票据债务再次取得上述汇票后,即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记载事项完整,签章齐全,应属有效。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持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据此同意贴现,并无不当;原告在再贴现后又通过清偿票据债务取得票据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以上述汇票已设定质押,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申请贴现时虚构交易合同,提交作废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在贴现审查过程中出具了不实报告为由,主张原告同意贴现并取得上述汇票出于恶意、具有重大过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完整,又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告也未证明原告事先明知该汇票系质物,票据收款人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仅取得质权,因此原告同意贴现并取得票据,不能证明其出于恶意。同样,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在办理贴现、取得票据时无须对增值税发票真伪及交易合同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原告对贴现申请人及保证人资某等情况的调查,目的在于保证其交易安全,而非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其工作人员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报告的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形式要件不全,或知道其前手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此外,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和上海第二羊毛衫厂提出原告前手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的抗辩,不是对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所作的票据保证,未在汇票上记载被保证人的某称,因此应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为被保证人。该厂出具的《保证人核某书》就上海天益工贸公司申请贴现作出保证,该项保证非票据保证,而系该厂以协议方式作出的民事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厂在《保证人核某书》上填写的申请贴现金某,与实际申请贴现金某不符,但其保证的事项,和该厂未向原告保证其他债务履行的事实,以及其在汇票上的背书内容,均证明原告所提出的“笔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其保证范围为该汇票贴现申请人上海天益工贸公司因贴现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因此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对上海天益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作为背书人,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作为承兑人,上海第二羊毛衫厂作为保证人,均负有票据责任,应当支付票据金某,并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原告出于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为由,主张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商业承兑汇票金某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偿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对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对被告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对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天益工贸公司、上海界龙浦东彩印公司、上海第二羊毛衫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谢晨

审判员薛春荣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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