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银行。
代表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X。
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李XX)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君)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银行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两次在原告下属的环北分理处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与x元,共计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4日,月利率均为7.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李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李XX)分两次在原告下属的环北分理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李某(李XX)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该笔贷款,但被告仍逾期未还。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核查信息及户口证明(复印件)、贷款借据两张(复印件)、债权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李XX)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李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7.8‰计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李某(李XX)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立即径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爽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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