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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羁押于新疆伊宁市看守所,同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韩振军、刘某、孙某兵(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西九曲桥东头,拦截路人李XX后对其殴打并抢劫,抢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二百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孙某兵先行逃跑,韩振军为摆脱李XX,持刀朝被害人的后腰处扎了一刀。

2011年9月20日,郑州市X区分局民警动员被告人的父亲孙某记让被告人自首,孙某记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让其自首。次日,被告人电话通知孙某记其准备到新疆伊犁市X镇派出所投案,并让其在该派出所门口等候,当被告人乘车行至新疆伊宁市巴彦岱卡点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韩振军、孙某兵、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身患乙型肝炎,综上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与同案其他人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经亲属规劝在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其他人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印证以下事实,即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帮助作用,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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