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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X镇建筑公司院内,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母。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21日宜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丙因涉嫌贩卖毒品接受审查,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12月5日王某丙涉嫌贩卖毒品案审结,2011年12月12日本院通知恢复诉讼,并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明。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对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还经常打骂原告。迫于生计,2010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教某等9200元,直到小孩成年。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6年原、被告未成年即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甲明,原告生产、坐月子,其母子生活的一切事务都是被告的母亲服侍料理,原、被告和儿子王某甲明三人在家生活的一切费用和看护也是被告的父母承担,原、被告都未支付生活费。原告讲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相反,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自从孩子断奶后,原告基本就不管了,孩子的吃喝拉撒、衣食住行,原告都一手甩给了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孩子从小到大一直生活在被告家里,环境也习惯了,对爷爷奶奶有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儿子今后更好地健康快乐地成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拥有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相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甲明,此后,王某甲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承担了抚养费。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分手,原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11月13日原告将王某甲明带到娘家生活,期间被告支付了小孩生活费16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教某等9200元,直到小孩成年。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和好,均要求抚养小孩王某甲明,被告父母也要求抚养小孩。

另查明,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谁抚养小孩王某甲明,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王某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受过刑事处罚,与原告相比,被告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王某甲请求抚养小孩王某甲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甲明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某,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应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即抚养费。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证明,结合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生活费400元,已支付的1600元应当扣除,教某、医疗费等抚养费待实际发生后按票各负担一半。被告王某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自2007年4月16日王某甲明出生,王某甲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祖孙之间已建立了感情,被告父母有条件抚养孙儿,希望抚养孙儿是人之常情,其心情可以理解,但法律规定,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的非婚生男孩王某甲明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二、被告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十四个月的小孩生活费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支付4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至王某甲明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丙每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当月小孩生活费400元,被告王某丙每年3月26日、9月26日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小孩王某甲明半年的教某、医疗费等抚养费的一半(凭票);

三、被告王某丙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可探望王某甲明一次,原告王某甲应当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某,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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