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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X区X国道中铁十七局郑州东站工地施工现场,驾驶一辆无号牌黄色红岩牌金钢型重型自卸车与范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范某(X年X月X日出生)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系被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及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铁十七局与范某豪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已按协商内容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因意见,证人范某、许某、常某、梁某、邓XX的证言,户籍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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