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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法定代理人黄XX。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文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黄XX与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唐XX系被告唐XX与黄XX的亲生儿子。2009年3月12日,被告唐XX与黄XX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唐XX由黄XX抚养,被告自愿每月给1万元生活费,直至原告高中毕业,高中毕业后的相关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但自从被告将货车卖掉之后已有半年没有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5月至原告唐XX能独立生活时止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万元。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一万元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唐XX辩称,一、被告愿意承担唐XX的抚养义务,且被告从2009年3月份与黄XX离婚时至2011年4月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予唐XX抚养费;二、目前,被告经济状况极度恶化,近期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用,其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黄XX具有抚养唐XX的经济能力;四、被告再婚妻子潘XX目前所看管的店子为潘XX父母出资开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属于被告的财产。

被告唐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和潘XX没有房产;

2、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湘BXX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受害人14万多元的费用;

3、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XX挂靠在株洲市一汽运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

4、被告与潘XX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潘XX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没有房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在被告与潘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置房产;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买了保险,最终赔偿应是由保险公司负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办理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才办理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无效。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没有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系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唐XX与潘XX在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暂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唐XX和潘XX没有房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济严重恶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系被告唐XX与黄XX的亲生儿子。2009年3月12日,被告唐XX与黄XX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唐XX由黄XX抚养,被告自愿每月给1万元生活费,直至原告高中毕业,高中毕业后的相关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均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但从2011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唐XX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沿红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民焊接店前路段时,与肖放军相撞,造成肖放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唐XX向肖放军的家属赔偿x.4元,现该车已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唐XX与原告唐XX的母亲黄XX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原告唐XX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虽然被告辩称目前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要求将抚养费调整为700元每月,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且被告唐XX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赔偿的时间是2010年9月,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的抚养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对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当前财产与协议离婚时有些变化,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原告的抚养费调整至每月2000元,故本院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酌情调整为每月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向原告唐XX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原告唐XX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自2011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唐XX支付;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XX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二某二某二某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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