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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黎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李某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黎某(曾用名黎X),女,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丙(曾用名李X),女,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黎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李某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第三人李某戊与被告陈某签订《土地协议书》,将座落在(略)X组马路X路边的一块旱地面积182.43平方米卖给被告,该买卖协议经(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在原告的这块地种花生,并搬运来沙石、砖某、水泥等建造了一间临时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正常耕作,给原告带来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建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上的房屋并搬走全部建筑材料,清理种在地上的农作物及杂物平整该土地。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00元。

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计算清单1页,拟证明原告的损失3100元。

2、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3、(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被判决无效。

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

5、《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私自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的土地于2006年12月18日卖给被告。

6、土地使用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旱地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

7、照片,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旱地被被告侵占种植作物,建造简易房子。

8、证人证言、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建造临时房屋。

9、土地延包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上奇社区X路边建设临时房屋的旱地属原告及第三人承包经营。

10、汇款收据复件,拟证明(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已履行了返还款物的义务。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属原告自己所罗列的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座落在(略)X组马路尾(地名)路边的旱地一块,四邻界址为东接李某丙忠房屋,南接村X路,西接李某丙昌房屋,北接新塘六组村民的自留地。2006年12月18日第三人李某戊以x元的价格将该块旱地转让给被告陈某。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协议书》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无效,将旱地退还原告经营,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李某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判决第三人将收取被告的人民币x元退还给被告;由第三人李某戊自行恢复土地原状”。(2010)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5月26日晚被告陈某在原告及第三人承包经营的该块旱地上建了一间长6.43米,宽4.42米的临时简易房屋,在该地上堆放了一些建临时房屋剩余的沙、石某、砖某。2011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及第三人许可将简易的临时房屋建造在原告及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旱地上,并将剩余的沙、石某、砖某堆放在原告及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旱地上,被告的行为属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承包经营旱地的房屋,搬走所有的建筑材料并清理被告种植在该地上的农作物,恢复土地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拆除建造在(略)X组马路X路边属原告及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旱地(四邻界址为东接李某丙忠房屋,南接村X路,西接李某丙昌房屋,北接新塘六组村民的自留地。)的简易房屋,并清理所有的建筑材料;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黎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振忠

审判员严雪珍

人民陪审员梁某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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