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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等四原告诉被告马某、李某、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汉族,系死者王某戊之妻。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所(略),系死者王某戊之长女。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住所(略),系死者王某戊之次女。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住所(略),系死者王某戊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X村X附X号。

被告马某,男,回族,系豫x号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回族,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系豫x号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

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马某、李某、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马某、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400M处与相对方某行驶由秦仁彬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秦仁彬、摩托车乘坐人叶秀伟及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四原告的亲属王某戊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秦崇全受伤,豫x号出租车和豫x号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和死者秦仁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秦崇全、王某戊、叶秀伟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某,李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由被告马某实际进行经营。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向四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原告与被告马某、出租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李某等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口头答辩称:秦仁彬等人酒后驾驶,撞在我车上,因此我不应当负事故责任。车辆是李某的,我与李某是共同经营车辆的,依法不应仅由我个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赔偿了x元。

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我是将车辆租给被告马某经营,依法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口头答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故出租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3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是承包实际车主李某的车辆,经营收益归李某和马某共同所有。应由他们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因豫x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座位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己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王某戊的家庭成员关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具有诉权;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丙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与死者王某戊系夫妻关系;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戊死于本案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秦仁彬与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王某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复合性损伤,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丁系死者王某戊的父亲。

被告马某、李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马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

被告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租公司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出租公司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马某、李某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400M处与相对方某行驶由秦仁彬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秦仁彬、摩托车乘坐人叶秀伟及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四原告亲属王某戊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秦崇全受伤,豫x号出租车和豫x号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和死者秦仁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秦崇全、王某戊、叶秀伟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某,李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马某承包李某的车辆后以被告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马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赔偿款。经庭审查明,豫x号出租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原告自动撤回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马某、李某、出租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死者王某戊之女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依法需要抚养18年;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依法需要抚养15年;死者王某戊之父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18年,原告王某丁有两个扶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王某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某戊作为乘客乘座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被告马某有义务将王某戊安全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马某驾车行驶时,未做到右侧通行、安全文明驾驶,致使王某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实际车主李某将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的同时,又将车辆承包与被告马某承包经营,实际车主李某与被告马某均是豫x号出租车运行利益的支配主体,故实际车主李某与被告马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是登记车主,对豫x号出租车不实际经营,故应依法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0.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8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x.49元/年×18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2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秦仁彬与被告马某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仁彬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赔偿时应当按照投保交强险进行赔偿,故交强险外,被告马某峰与摩托车驾驶人秦仁彬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对秦仁彬提起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向秦仁彬主张某己利,故本案被告马某峰、李某对原告放弃应由秦仁彬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峰、李某应赔偿原告x.76元{(x.52元-x元)×50%},二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在收取3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李某赔偿原告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76元(被告马某已支付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3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宁陵县隆兴出租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某负担3674元,被告李某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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