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赔偿股票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5月19日,上诉人姚某某在被上诉人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透支人民币(略).92元买入“石化”A股股票30万股,其中上诉人自有资金可买入该股票(略)股。1995年5月25日,上诉人写了一份清单交给被上诉人经办人,委托被上诉人每天按其指定的价格申报卖出其所列股票。其中“石化”30万股,卖出价2.40元/股。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书证上“石化”的价格做了改动,将原2.4元/股改为2.25元/股,被上诉人称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所改,但不能提供证据。1995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接交他人填写的委托单,申报卖出上诉人帐内的“石化”股票30万股,平均成交价2.28元/股,成交金额进入上诉人的资金帐户。1995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帐户内的30万股“石化”股票卖出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当天,上诉人将1995年5月25日写的清单抄写一份(第一份清单上有6只股票的价格作过改动,上诉人抄写时除已卖出的“石化”股票外,另外5只股票中的4只股票均按改动后的价格作了抄写)交给被上诉人经办人,继续委托被上诉人在每天早上集合竞价时间申报卖出其所列股票。1995年9月12日,“石化”A股股票的收盘价为3.13元/股。“石化”股票1995年分配红利的时间为1995年10月。
原审认为,上诉人于1995年5月25日书面委托被上诉人按其指定价格申报卖出其帐户内股票,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在上诉人委托范围内申报卖出股票,该委托、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卖出“石化”股票的价格是2.4元/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石化”股票申报2.28元/股卖出成交,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略)元,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746元。
判决后,姚某某不服,以1995年5月25日所写清单并非委托被上诉人按清单所列价格卖出其帐户内的股票,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卖出上诉人帐户内的30万股“石化”股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买入股票后,于1995年5月25日书写清单虽未明确写明委托被上诉人卖出股票,但清单上写明股票名称、价格和数量,并将该清单交给被上诉人的经办人,故应视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卖出清单上所列股票的意思表示清楚,其中“石化”股票的委托卖出价格为每股2.40元。被上诉人违反交易规则,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以每股2.28元的价格卖出上诉人帐户内的“石化”股票30万股,造成上诉人损失,负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按照“石化”股票每股2.40元与2.28元的差价赔偿上诉人损失。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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