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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冼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冼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冼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10月28日开始供应炮竹引线给被告,至2010年2月13日止原告共供应炮竹引线29包给被告,结算共欠款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货款5000元,之后于2010年2月25日,3月6日原告又供应炮竹引线5包(价值2850元)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的炮竹引线款共x元,有被告签单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买卖引线是事实,但已经结算支付清楚款项给原告,没有欠原告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记录的是原来的流水账记录,不是欠款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因买卖引线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红星簿记载数据(三张)一份,拟证明记载的数字是被告所写及被告欠原告引线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举某、质某、辩论,本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记录的字有部分是原告写的,有部分是被告写的,里面记载的是平时记载的数字,第二页和第三页年份、月份不明确,签名也不一致,“李某甲”是不是被告不清楚,该证据没有明确欠款的数据,原、被告因买卖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以来,双方有买卖炮竹引线之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红星簿第二页记载的是“‘2009年’‘10月281包、570元’‘10月291包’‘11月2日2包’,‘11月27日2包、李某甲’‘12月3日2包、李某甲’,‘10月2包、李某甲’,‘16日2包’,‘21日2包、李某甲’,‘26日2包’,‘元月2日2包、李某甲’,‘11日3包’,‘15日2包、李某甲’‘24日2包’,‘27日2包、李某甲’”,第三页记载的是“‘2月份’,‘X号2包、李’,‘共29包x57=x元’,‘2月13日支5000元’,‘2月25日3包、’2850元、李某甲’‘3月6日2包’,‘8月17日共x元’”。该证据载明的月份日期不明确,数目混乱也没有载明原、被告在什么时间结算及被告欠原告的款具体数额,签名不一致,有李某甲、李某甲之名。被告对该证据所记载的数据及数额不认可是欠原告的款的依据。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作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前述的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间虽有买卖炮竹引线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所买卖炮竹引线的具体数量、总值金额是多少没有明确,原告提供记载数据的签名不一致,原告又没有提供李某甲又名李X证据。原、被告对所买卖炮竹引线所值金额没有证据反映已经结算,没有明确被告欠原告款的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所请求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原、被告因买卖炮竹引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引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冼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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