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时光隧道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玉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玉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时光隧道网吧附近的南城百货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玉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玉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大沙田分院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玉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玉XX身上缴获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2.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玉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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