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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略)X镇。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7日以经营家私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合计x元。借款一年多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x元,尚欠x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于2010年3月18日又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于2010年3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被告对每笔借款均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每笔借款的借条只有借款数额,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9月24日间通过其邮政储蓄的账户汇款到被告在该储蓄所的账户共10笔合计金额x元;被告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15日间通过其在邮政储蓄所的账户汇款到原告在该所的账户共20笔合计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提供的储蓄卡及邮政储蓄所出具的转账凭单、账户查活期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之事实,提供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而原告也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单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依据不能证实此款是属于其偿还本案的借款。因此,对被告提出其通过邮政储蓄所汇款x元到原告账户属于其归还本案的借款之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促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而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王某,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某珍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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