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米振荣,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凤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5月7日刘某在上诉人处开设了股票帐户,总号为(略),股东编号为A(略),领息代码为(略),刘某资金帐号为(略)。1997年9月15日上诉人为股东编号为A(略),买入26万股“一汽金杯”股票,价值(略).90元,上诉人收取各项费用合计(略).81元,上述款项均由刘某资金帐号内钱款支付。1997年9月16日,案外人贺伟以股东编号A(略)为方某所有在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凤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内蒙上证”)处为方某开设了股票帐户,方某资金帐号为(略);同日,上诉人在“内蒙上证”处卖出股东编号为A(略)内26万股“一汽金杯”股票,卖出后钱款进入方某资金帐户内;次日,方某在“内蒙上证”处为股东编号为A(略)买入26万股“一汽金杯”股票,买入系用方某资金帐号内钱款。26万股“一汽金杯”股票在“内蒙上证”卖出、买入尚有赢利3万余元在方某资金帐户内。因刘某与上诉人发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997年9月15日上诉人为刘某买26万股“一汽金杯”股票的代理行为无效;上诉人返还刘某(略).87元;1997年9月15日刘某所属股东编号为A(略)买入的26万股“一汽金杯”股票属上诉人所有;刘某要求上诉人赔偿未购得新上市股票的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14元,由刘某负担1226.40元,上诉人负担(略).74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刘某与其工作人员贺伟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刘某帐户内的“一汽金杯”股票26万股系贺伟代为买入,不应由其向刘某返还资金,且贺伟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为从事证券交易在上诉人处开设资金帐户存入资金。上诉人擅自在刘某帐户内买入“一汽金杯”股票26万股,因该行为未经刘某授权事后也未取得追认,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股票及产生的权益均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向刘某返还因购买“一汽金杯”股票而在刘某资金帐户内扣付的资金。但1997年9月15日所购“一汽金杯”股票已被抛售,现刘某名下的26万股“一汽金杯”系1997年9月17日买入,故该股票及抛售后所得盈利(略).61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所称刘某委托其工作人员贺伟购买“一汽金杯”股票,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刘某所属股东编号为A(略)的帐户买入的26万股“一汽金杯”股票属上诉人所有;
三、方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凤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开设的奖金帐户内的资金人民币(略).61元归上诉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4元,由上诉人负担(略).94,由刘某负担1226.40元,由方某负担370.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4元,由上诉人负担(略).34元,由方某负担37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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