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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湛某

时间:2007-09-21  当事人: 湛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221/2007

HCMA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7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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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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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3日及9月21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7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在莊士頓道近茂籮街不小心駕駛一輛的士。上訴人否認控方所指。裁判官將涉案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簡述,本席予以採納:

「7.第一控方證人供稱案發時,他曾將私家車駛停在克街對開的莊士敦道西行左2線、等待行車燈號。當行車燈號轉為綠燈後,他才開車前行約10餘至20呎,突然看見在與其前方相隔約一輛的士車位處、一輛的士從茂籮街北行線直接駛出莊士敦道西行線,他需要立刻煞停私家車,響『按』,但的士仍急速扭左軑、繼而駛入莊士敦道西行線。他指出在的士左轉駛入莊士敦道西行線的期間,的士的右車頭角與私家車左前車身之間最近的距離只餘約1呎(第一環節)。

8.接著,第一控方證人繼續沿著莊士敦道西行線行駛;途中,他透過車內倒後鏡看見該輛的士在他後方行駛。當第一控方證人駛至灣仔道對開的莊士敦道西行左2線時,他也因應行車燈號駛停在停車線的前方;同時,上訴人也將的士駛停在位於私家車左邊車身的西行左1線。第一控方證人調低玻璃窗,斥責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並與上訴人用『粗口』互相對罵。當行車燈號轉為綠燈後,兩車便保持以車身間約2至3呎的橫距,開啟前行。

9.當第一控方證人駛至近太和街對開的莊士敦道西行線的路段時,他透過倒後鏡、看見的士忽然從左後方加速駛上、靠向私家車左邊車身行駛,他因而相信的士嘗試爬頭及切入私家車的車頭前方,於是將私家車加速前行以免與的士發生碰撞,再煞停私家車在路面等待警方到場協助;在的士扭右軑的期間,第一控方證人留意到的士的右前車身與私家車的左邊車身中間,兩者之間最近的橫距只餘約1呎,(第二環節),而的士亦駛停在私家車的後方。

….

辯方案情撮要

16.上訴人供述案發時,街燈照明,光線充足。當他駛到茂籮街街口時,他看見私家車駛停在莊士敦道西行線上停車線的前方,管制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燈號是紅燈;此時,私家車車頭與的士右邊車身之間的縱距,大約兩架的士車位的距離。他便左轉駛入莊士敦道西行線,及尾隨已在其前方的電車。當他駛到灣仔道對開的莊士敦道西行線時,他也尾隨前方的電車駛停,私家車駛也停在的士的後方。當上訴人開車前行至近太和街對開的莊士敦道西行線時,第一控方證人卻突然將私家車打斜車身,『攔腰』駛停在的士的前方,令他要煞停的士。」

裁判官的裁定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19.本席已小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神某、及裁量各位證人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並提醒自己在衡量證供時,先需探討每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或然性。在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後,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第一環節中所發生的事項,中肯、持平、直接,已憑其記憶所及供述了案發的經過。但就第二環節而言,本席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比較混亂。如依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當私家車在的士的右前方行駛時,他只是透過倒後鏡看見的士靠向右邊約1呎行駛,已隨即將私家車加速前行。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具體事項可道出上訴人的行為如何不當地阻礙第一控方證人。除了上述第9段中提述的證供之外,本席對第一控方證人在有關第二環節中的證供,不賦與比重,但認為這瑕疵不能影嚮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之評估。

….

裁定

23.在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身上這原則、及考慮了上訴人的結案陳詞後,本席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信納、並裁定在上訴人將的士從茂籮街北行線駛入莊士敦道西行線之前、及期間,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小心專注路面交通情況,便直接駛入莊士敦道西行線,致使正於莊士敦道西行線行駛中的第一控方證人需要緊急煞車、以免與的士發生碰撞;這種駕駛態度當然是低於一名合理、謹慎的司機應持有的專注或水準。」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所言才是事實。

索取謄本

5.由於裁判官描述第一證人就第二環節的情況令本席感到疑惑——即控方第一證人因相信的士嘗試爬頭切入其前方而將私家車加速以至發生碰撞——故此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參閱有關謄本。

6.根據謄本內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如瘋狂一般,將的士加速企圖爬頭切入其前方,藉以造成的士車尾被私家車碰撞,因此第一證人便加速不讓上訴人切入,但在上訴人不能成功切入後證人便立即停車報警。

裁定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本席參閱謄本後,可見第一證人就第二環節所言並不合情理。以當時路面的情況,若第一證人真的加速不讓的士切線,理由不會是如他所言,因為本席看不出一名職業司機會故意用其的士撞向另一輛車——不論該司機是車主抑或是租用的士的人。若第一證人確加速阻止上訴人切線,合理的推論是證人不滿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而不讓上訴人切線。但另一方面,上訴人描述的情況亦非完全不合情理。

9.本案涉及「單對單」的情況,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環節的證言不可信,單單撇開他此方面的證言,信納他就第一環節的證言是準確可靠,此舉是不安穩的。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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