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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不服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集乡财政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公安局城郊(原城隍)派出所。

负责人闫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志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睢县知名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李艳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睢公(隍)行不字(2010)第X号《睢县公安局不予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对原告曹某于2010年5月17日报称的毁坏财物一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4日被告单位干警对原告曹某的询问笔录1份;2、2010年5月22日被告单位干警对证人张清启的询问笔录1份;3、2010年6月9日被告单位干警对第三人陈某的询问笔录1份;4、照片4张;5、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与睢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1份;6、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张。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对环湖西路的灯杆广告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将原告的广告牌拔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将广告牌拉走后堆放在了睢县城市管理局门前,并未损坏。7、2010年5月17日睢公(隍)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1份;8、2010年7月16日不予处理审批表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晚上,第三人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组织多人将其在湖西路安装的33根道旗广告拔掉,该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告报案后,被告经调查既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亦未对其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睢公(隍)行不字(2010)第X号《睢县公安局不予处理决定书》,该不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日原告与睢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道旗、路牌安装协议书1份;2、2010年5月17日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证人张清启的询问笔录1份;3、2010年5月17日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对证人曹某义的询问笔录1份;4、2010年5月17日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对原告曹某的询问笔录1份;5、2010年6月9日被告单位干警对第三人陈某的询问笔录1份;6、照片3张;7、2010年5月17日睢公(隍)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1份;8、2010年7月16日不予处理审批表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在环湖西路安装道旗广告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依法取得的,第三人私自将原告的道旗拔掉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已经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再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系公安局派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第三人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路边安装广告杆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亦没有损坏财物的故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与睢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1份;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张;3、2010年4月10日户外广告登记证2份;4、网上下载资料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道旗广告与灯杆广告是一致的,其对环湖西路道旗广告享有合法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3系第三人的陈某,其对原告不利的陈某部分有异议;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5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证据1异议称无交款凭证,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三人所举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凌晨,第三人陈某组织工人将原告曹某在环湖西路栽植的33根道旗广告牌拔掉后拉到睢县城市管理局门前堆放。原告报案后,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被告处理。被告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本案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睢公(隍)行不字(2010)第X号《睢县公安局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曹某不服,向睢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11月10日,睢县公安局睢公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睢公(隍)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系睢县公安局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为不给公安机关在处理时造成羁束,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不再予以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睢公(隍)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审判员罗冠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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