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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樊某诉常某、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田新功,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助理律师。

被告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诉讼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樊某诉被告常某、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19时10分许,原告郭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愈大道与湘子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乙及乘坐人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遂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孟州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x.17元、护理费6675.75元、误某x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7.68元、摩托车损失费870元及摩托车鉴定1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52元;2、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x.59元、护理费922.05元、误某x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69元。其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对二原告医疗费除交强险外,以承担20—30%为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①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在起诉时某确定,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②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③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①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②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执焦点一,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页及孟州市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41页,证明①事故发生的经过;②被告常某所驾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首先事故现场图中没有双方车辆碰撞的接触点,也不显示刹车距离,且该图标注的方位和事故现场并不相符;其次本案二原告和被告常某关于事故发生原因陈述不一致,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常某对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威部门,从事故现场被告车辆被损坏情况可看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没让右方车辆先行造成,让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虽然原告和被告常某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且从被告常某所驾车辆左前方被损而右前方完好无损的状况应认定原告郭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焦点二,原告樊某提交的证据为:

1、孟州人民医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于2011年5月16日至5月17日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2、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6页,证明①住院14天,陪护一人②出院医嘱为(1)颈托保护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59元(其中孟州人民医院为4362.88元,洛阳正骨医院为x.71元)。

4、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一家均为农业户口,其子樊某毅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常某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否因事故支出医疗费不认可。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某对用药是否合理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为:

1、孟州人民医院病历10页,证明因事故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2、洛阳正骨院病历26页,证明住院45天、陪护二人及出院医嘱。

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17元(其中孟州人民医院3159.8元,洛阳正骨医院x.37元)。

4、2011年8月22日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家户口簿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郭某乙姊妹三个及其父亲母亲儿子出生日期,家庭成员还有儿子郭某乙有、妻子王春香,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

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因事故为治病支出交通费600元(包括原告樊某的)。

6、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各500元,为鉴定摩托车损失支出鉴定费100元。

7、焦作宏海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3页,证明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儿子因父亲出事故请假护理46天,日工资86.88元。河阳郡府工地工资表三页,二原告均为河阳郡府工地工人,日工资均为140元。

8、摩托车损失定损单二页,证明摩托车损失为870元。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2、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郭某乙证据1、2、4、6、8予以采信。被告常某对证据3提出异议为,医疗费是正规票据的可以认定,否则不应认定。因原告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且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常某对原告郭某乙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乘车日期和出票单位印章,不应认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能证明系因事故而支出。因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日期和出票单位印章并非原告过错,且票据部分相连符合常某,原告提供票据系正规发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常某对原告郭某乙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的证明,二原告是否在河阳郡府上班应有劳动合同印证。因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采信。

被告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收条四张,证明常某的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已支付郭某乙医疗费x元、樊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常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项目及免责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及被告常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可看出,赔偿责任项目中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被告常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旭根名下有x号轿车一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海滨。被保险险机动车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特别约定:本车行驶证车主为王旭根。2011年5月16日19时10分许,原告郭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愈大道与湘子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常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乙及乘坐人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日被送往孟州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洛阳正骨院治疗。原告郭某乙被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多发性骨折(第1—5跖骨,第1—3楔骨);3、右足背皮肤坏死;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该院行右足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负压封闭吸引术及植某术后,于2011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定期换药;2、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每1周复查1次,如有不适,随时某诊;4、骨折愈合后去除外固定及内固定。支出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某乙有和妻子王春香护理。原告樊某被诊断为:1、颈椎椎体骨折,颈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2、右上颌骨髁突下骨折;3、胸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行颈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后路减压、植某、内固定术后,2011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颈托保护3个月;2、定期每日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功能锻炼;5、一个半月后复查上颌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某术治疗。支出医疗费x.59元(其中孟州人民医院4362.88元,洛阳正骨院为x.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某乙青护理,郭某乙青为农业户口。2011年6月22日,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无责任。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樊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5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乙的摩托车损失经孟州交警队委托孟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估损价值87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原告郭某乙分三次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常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樊某领取5000元。审理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常某的豫x号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另查明:原告郭某乙儿子郭某乙有系焦作市宏海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3、4、5月工资分别为:2410元、2510元、1310元(2011年5月17日至7月1日请假46天);二原告均为河阳郡府工地的工人,2011年3、4、5郭某乙工资分别为:4130元、4200元、2100元;樊某工资分别4130元、4200元、2240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某乙驾车未让靠右方道路行驶的被告常某驾车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被告常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30%),所以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限责任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常某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7元、误某为x.66元【日均工资(4130元+4200元)÷60天(两月)×131天(2011年5月16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9月23日鉴定之日)】、护理费为5660.88元【儿子(2410元+2510元)÷2个月÷30天×45天=3690元,妻子x元÷365天×45天=19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为450元(1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为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27.68元(其中父亲为3682.21元/年×5年×20%÷3=1227.4元,母亲为3682.21元/年×5年×20%÷3=1227.4元,次子为3682.21元/年×4年×20%÷2=1472.68元)、摩托车损失为870元、鉴定费为600元(摩托车100元,伤残500元)。以上原告郭某乙损失共计为x.31元。原告樊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9(其中孟州市人民医院为4362.88元,洛阳正骨医院为x.71元)、护理费657元(x元/年÷365天×15天)、误某为x.3元【(4130元+4200元)÷60×136天(从受伤之日2011年5月16日至鉴定之日2011年9月28日)】、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为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3682.21元/年×5年×40%÷2)、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为x.94元。在上述二原告总损失x.25元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x元【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970元(车损870元、鉴定费100元)】,其中应赔偿郭某乙各项损失x元,樊某各项损失x元。对原告郭某乙其余损失被告常某应赔偿7586.73元【(总损失x.31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30%-x元(已支付)】;对樊某其余损失被告常某应赔偿x.98元【(总损失x.94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30%-5000元(已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损失8835.59元;赔偿原告樊某各项损失共计x.98元。

二、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乙x元,赔偿原告樊某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360元,被告常某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审判员武娜娜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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