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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丽、赵某丙(实习律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仲,被告史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6日23时许,原告刘某骑电动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某至农业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某的被告史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6元、误工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15元、评估费3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70元,交通费412.4元等共计4000元。

被告史某辩称,当时被告史某撞到的是原告的右腿,但原告包扎的却是左腿,1120元的CT费票据没有详细的清单,费用过高,电动车车损评估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核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行某、驾驶证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期间予以核实,对原告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3时5分许,史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某至农业路X路东20米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伤情经郑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花费门诊费用2512.6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史某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2512.6元;为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为71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为支持其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30元的发票2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史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2.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应赔偿原告评估费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512.6元、车辆损失费715元,以上共计3227.6元;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评估费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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