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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第三人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岑溪市人,司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男,汉族,岑溪市人,司机,住所(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第三人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和第三人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于2010年11月7日6时许,在广东省信宜市X路段,驾驶原告的桂x号牌重型货车,与陈昌喜驾驶的搭乘赖某、陈一斌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喜、赖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喜、赖某、陈一斌无事故责任。陈昌喜、赖某受伤后,在信宜市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4天,陈昌喜用去医疗费9477.2元,赖某用去医疗费8531.5元。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2011年5月30日在信宜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昌喜、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根据证据核定受害人各项损失共x.06元。1、医疗费:陈昌喜9477.2元+赖某8531.5元=x.7元。2、护理费(非农护理,按广东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陈昌喜134天×95.03元/天+赖某134天×95.03元/天=x.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昌喜134天×50元/天+赖某134天×50元/天=x元。4、(1)陈昌喜误工费:134天×[(2199.2元/月-已发生活费500元)÷30.4天=补差55.89元/天]=7489.26元。(2)赖某误工费:134天×[(1948.23元/月÷30.4天)=64.09元]=8588.06元-已停发3400元=5188.06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经信宜保险公司定损):1819元。以上1至6项损失共x.06元,为节约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的赔偿支出,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给受害人陈昌喜、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行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桂x号车的所有人是黄某,及证明梁某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1份,记述桂x号货车在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喜、赖某、陈一斌不负事故责任;4、赔偿协议书1份,记述梁某(称甲方)一次性赔偿陈昌喜、赖某(称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乙方;5、收条1份,记述陈昌喜、赖某收到梁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陈昌喜、赖某是非农业户口;7、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护理人员陈进敏、周雪是非农业户口,陈进敏X年X月X日出生,周雪在怀乡X乡医院工作;8、出院小结、收费收据各2份,记述陈昌喜、赖某各住院治疗134天及诊断治疗情况,陈昌喜用去医疗费9477.2元,赖某用去医疗费8531.5元;9、疾病证明书2份,记述陈昌喜住院期间由陈进敏护理,赖某住院期间由周雪护理;10、证明、工资表各1份,记述陈昌喜每月工资2199.2元,住院期间发给其基本生活费每月500元;11、证明、工资表各1份,记述赖某每月工资1948.23元,住院期间每月停发工资850元,共停发工资3400元;12、车辆维修估价单1份,记述粤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819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某。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因此,被告只应支付x元的医疗费,受害人其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赖某的护理人员是周雪,她是治疗受害人的医院的职工,不能担当护工,而陈昌喜的护理人员陈进敏是70岁的老人,能否担当护工值得怀疑,而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有误,应按广西的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对陈昌喜的除了发放500元的生活费外,其他的津贴是否被扣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诉讼费用为责任免除范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2、3、4、5、6、7、8、1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周雪是医院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她是赖某的护理人员;陈昌喜受伤期间的工资津贴是否得到未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9、10是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因此,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7日6时许,原告黄某雇佣的司机梁某驾驶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广东省信宜市X路段,与陈昌喜驾驶的(搭乘赖某、陈一斌)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喜、赖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喜、赖某、陈一斌不负事故责任。陈昌喜、赖某受伤后,在信宜市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4天,陈昌喜用去医疗费9477.2元,赖某用去医疗费8531.5元。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2011年5月30日,在信宜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昌喜、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现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陈昌喜的9477.2元+赖某的8531.5元=x元。2、陈昌喜的护理费8134元(134天×60.7元)。由于陈昌喜的护理人员是非农业人口,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赖某的护理人员周雪是医院的职工,原告未提供周雪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核定赖某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陈昌喜的134天×40元+赖某的134天×40元)。4、陈昌喜的误工费7489元(134天×55.89元)。赖某的误工费3400元。5、交通费酌情支付200元。6、车辆维修费1819元。以上1至6项损失共x元。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某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桂x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昌喜、赖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通过协商,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依上所述,原告赔偿的x元亦属于被告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超过x元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煌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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