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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孟现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孟现周(曾用名孟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孟现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现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孟现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4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张某乙的钱,打条是在我心情不好的情况下打的;卖货是原告自己卖的,赔钱也不应该找我给他打借条,退一步讲,按合伙作生意赔钱x元,我也只能赔他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8月5日孟现周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孟现周欠原告张某乙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现周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做生意借振高钱贰万贰仟元整(x),借款人孟现周,2010.8.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现周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现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孟现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某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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