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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铸造机械厂与一汽四环设备处储运安装工程处买卖设备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开经初字第89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铸造机械厂。地址: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昌,青岛铸造机械厂法律顾问。

被告一汽四环设备处储运安装工程处。地址:长春市汽车厂七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一汽四环设备处储运安装工程处副总经理。

原告青岛铸造机械厂与被告一汽四环设备处储运安装工程处买卖设备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定了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规格为15GN—6M的履带式抛丸清理机一台,总价款(略)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货送至烟台开发区烟台一汽大宇工地,货到后付款90%,质保期满付款10%。同年原告依约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烟台开发区烟台一汽大宇工地,并按被告要求进行调试,现该产品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略)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证据Ⅰ.原、被告签定的订货合同;证据Ⅱ.产品质量检验记录;证据Ⅲ.设备装运封箱记录;证据Ⅳ.安装调试记录;证据Ⅴ.原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据Ⅵ.产品质量服务记录,及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和原、被告往来信函。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定定货合同属实,原告将抛丸机送到烟台开发区一汽大宇工地也事实,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2日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后由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未调试完毕。我方的客户一汽大宇对设备提出了38条整改方案,原告调试过两次,但均未调试合格。故现在不能付款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Ⅰ.原、被告签定的补充协议;证据Ⅱ.由被告客户出具的设备存在的问题汇总。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17日签定了订货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规格为15GN—6M的履带式抛丸清理机一台,总价款(略)元,交货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质量标准为企标,验收方法为合格证,交货方式由原告代运,运杂费由原告承担,交货地点为烟台开发区烟台一汽大宇工地;货到后付款90%,质保期(一年)满付款10%,违约方负担违约标的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1998年8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到原告指定的烟台开发区大宇一汽工地。由于当时未进行安装。1998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去函,称被告工地“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希望原告能尽早派人来指导现场的安装工作”。1998年11月2日,双方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与被告签定的(98)青34—X号合同,原告已将抛丸清理机一台送至烟台开发区烟台一汽大宇工地,原告须按被告提供的面漆漆样进行最后面漆喷涤,由原告接被告通知后,在1998年11月内,派员到烟台开发区烟台一汽大宇工地实地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付款90%,此协议为(98)青34—X号合同的附件。此后,1998年11月4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开箱验货点件,由于当时被告设备安装工地仍不具备安装条件,需要对地基大小进行修整,原告需要另外准备一些上料机链环等辅助机件,仍未进行安装调试。199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去函要求派人调试,1月29日至2月3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指导被告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共计载了八项内容:1.随机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装箱单、备件明细齐全。2.机器外观整齐符合图纸要求、涂漆质量达到要求。3.分离器运转平稳可靠、无卡阻现象。4.提升机供丸满足机器弹丸的循环要求、主动皮带轮与皮带之间无打滑现象。5.操枞系统和连锁机构灵活可靠。6.各传动部位轴承温升不超过35℃。7.整机燥声值不大于92dB(A)。8.各部位的紧固连接处牢靠、无松动现象。被告未对该验收单加盖公章,也未签字。货款也未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被告以车抵款,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所供给被告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设备安装后调试是否合格。

一、关于设备是否合格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理由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产品合格证,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向被告供货的合格证明,且被告没有在安装调试验收记录上签字。原告主张其所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合格。其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Ⅱ、Ⅲ、Ⅴ,以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书面证据,被告承认确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Ⅱ.产品质量检验记录、证据Ⅲ.设备装运封箱记录、证据Ⅴ.原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原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载明:原告具有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证委员会出具的(略)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原告所生产的抛丸清理设备在该体系覆盖产品之下,证书有效期止2001年3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质量合格,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告自己的单方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理由不当;其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设备是否调试合格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Ⅳ.安装调试记录、证据Ⅵ.产品质量服务记录及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和原、被告往来信函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理由是:因为设备质量有问题,被告未在原告方出具的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也未签字,该设备至今未能投入生产使用,被告的客户一汽大宇于2000年7月10日出具了设备存在的38条质量问题汇总清单也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原告主张设备调试合格,理由是:被告从未就设备的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只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设备质量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一汽大宇于2000年7月10日出具的设备存在的38条质量问题汇总清单从未见过,且被告的客户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按照与被告确定合同的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交付设备给被告,而不是按被告的客户标准,被告的客户烟台一汽大宇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及于原告;原、被告对设备调试后,被告未在安装调试记录上签字,不影响标的物的质量,调试属于售后服务问题,与买卖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该设备的特点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但售后服务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两码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即是被告对设备的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若被告发现设备质量不符约定,则被告应当将相关情况在原告出具的安装调试记录上注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被告以拒绝在安装调试记录上签字的不作为方式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设备调试合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17日签定的订货合同和1998年11月2日签定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起到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作用。被告辩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四环设备处储运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铸造机械厂(略)元。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群

人民陪审员李莉飞

人民陪审员李重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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