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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孙某与胡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某将自己的冀x斯太尔货车自2009年5月1日起租赁给胡某使用,期限一年,租金计算十个月,每月租金7000元;胡某需在每月1-X号将当月租金打到孙某账户,并由胡某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如2009年5月15日前未办理车辆保险,孙某有权终止合同。由于胡某未按时交纳租赁费(拖欠三个月租赁费计x元),且至今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孙某在胡某出具欠据的第二天将租赁车辆收回。此前胡某为孙某出具欠据一份,保证在2010年6月1日前支付所欠租赁费x元。经孙某催要,胡某拒付。诉讼中,孙某自愿放弃要求胡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交纳租赁费及办理车辆保险的义务,导致孙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收回车辆是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胡某租赁车辆,应当向孙某支付租金,故对孙某要求胡某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胡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某车辆租赁费二万一千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胡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事实上未为车辆办理保险,但该合同并未终止,上诉人此后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收取租赁费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协议条款的变更,未交纳车辆保险不再是协议约定的终止条款了,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项,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上诉人未按时交纳三个月的租赁费x元,并出具了欠据,已经违约。上诉人未按时办理车辆保险,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终止而非必须终止合同,被上诉人未行使解除合同的自由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视为对原协议条款的变更。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收回车辆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与胡某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某将车辆交付给胡某后,胡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为车辆办理保险并支付租赁费。协议履行中,胡某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所欠租赁费,孙某亦可据此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胡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为车辆办理保险,依据协议约定,孙某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明确了在胡某违约后,孙某可随时行使解除双方合同的权利。故事后虽然双方协议又继续履行,但并不能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孙某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胡某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王抗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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