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倍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四坊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业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倍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7)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17日、22日,上海河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河滨公司)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购买型号为6W37─N钢丝绳4567公斤,单价8元;6W37─13钢丝绳3467公斤,单价7.40元,总计货款(略).80元。嗣后,河滨公司多次开具支票给被上诉人,均因故未兑现。1997年7月15日,上诉人开具一张金额为(略).80元的支票给被上诉人,用以支付河滨公司所欠之货款。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催讨无着而涉讼。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交付河滨公司货物后取得上诉人开具的有效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现因遭退票而使被上诉人收款无着,责任在于上诉人。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款(略).8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720元。诉讼费237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质保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付河滨公司货物后,上诉人开具支票用以支付河滨公司欠被上诉人之货款,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就应保证票款的支付。现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使被上诉人未获票款,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之上诉理由,与本案票据纠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可由收货人另行起诉。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37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顾某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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