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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江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浩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江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河南江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浩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浩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温某某,被上诉人国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盘某、螺某某等钢材542吨,并于同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款明确约定,交付现金或电汇,乙方在20日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如超过20日,每天每吨加50元。元月9日被告收到钢材后开出材料结算单,总金额为(略).8元。元月11日被告付款(略)元。2010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10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10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10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将余款x.8元付清。另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项目部所欠钢材款本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自罚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四条规定:交付现金或电汇,乙方在20日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如超过20日,每天每吨加50元。该条款中规定的违约金明显高,被告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已经在半年之内将剩余货款x.8元付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应当分阶段计算。被告于2010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合同约定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按照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应为2010年1月29日,故x.8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月30日起算到2010年4月7日。其余款项的利息以此类推。

原判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8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算到2010年4月7日止;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8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算到2010年5月8日止;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8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起算到2010年6月3日止;4、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8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4日起算到2010年7月9日止。以上四项判决内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47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江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月6日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四处借款150万元(日息达每元6分)给被上诉人到钢厂购货。被上诉人收到钢材除于1月9日付款100万元后就不再付款,上诉人多次催要,历经半年,被上诉人才陆续将货款付清,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借款无法归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上诉人讨回公道。

国安建设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x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江浩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的购钢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从2月1日算起,共计140多万元),一审干预了双方的约定,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改为利息来判决,实属对法律的曲解和滥用。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国安建设公司认为:本金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发票上诉人应予提供。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形式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安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收货后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故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交付现金或电汇,乙方在20日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如超过20日,每天每吨加50元。该条款中规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分段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江浩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江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7日止,按x.8元欠款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止,按x.8元欠款计算;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3日止,按x.8元欠款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9日止,按x.8元欠款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再加收利息总额的30%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河南江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河南江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河南江浩物资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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