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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7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7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生有两个孩子宋某华、宋某全,结婚时两孩子年龄尚小,婚后,原、被告共同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其两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1999年,宋某某患脑血栓至今,生活尚能自理。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审法院还查明了夫妻财产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二十六年,并将原告再婚前带来的两个孩子抚养成人,这充分说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已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并有时为家务琐事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也是可以理解的。现在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且被告宋某某患有脑血栓,原、被告双方均需要人照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好是有望的。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带走自己的财产。主要理由是,两人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几年,被上诉人经常打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吃饭并把上诉人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破裂。

宋某某没有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六年之久,经过共同生活,共同抚育上诉人的孩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有争吵现象,但其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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