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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支付借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某,被告白某原系原告开办的饮料厂的职工,从2008年7月干至2010年2月。2009年6月5日,被告白某借原告黄某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捌仟捌佰元整白某09.6.5”;2010年元月20日被告白某借原告黄某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贰仟元整白某10.元.20”,以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某,被告白某借原告黄某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是预支的工资款,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白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款,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借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是借款还是工资款。

上诉人认某,x元是工资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我工资款,被上诉人应出示工资表,我从来没有领到过工资。

被上诉人则某,从形式上看,这x元系借款,一审中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且是一个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某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非常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认某该笔款项系工资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助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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