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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毛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9时0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如路交叉口时,与沿东风东路同方向行驶的康ⅹⅹ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康ⅹⅹ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逃逸。经郑州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康ⅹⅹ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ⅹⅹ的陈述、证人张ⅹⅹ、徐ⅹ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郑州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通知到案处理事故接受调查,缺乏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且对被害人康ⅹⅹ尚未赔偿,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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