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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孔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田某甲因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向孔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田某甲书写的借条上落款为蒲某,担保人为田某甲。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的同时,孔某向田某甲支付了x元借款。田某甲将自己的银行卡及蒲某的银行卡交由孔某保管,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孔某在名为田某甲的银行卡上取款x元,在名为蒲某的银行卡上取款2200元,用于归还田某甲的借款。田某甲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7月12日向孔某借款x元,三次共计借款x元。扣除前两次的借款和还款,本案中实际还款1110元,尚欠孔某借款8890元。

孔某一审诉称:2010年3月23日和4月4日田某甲两次在孔某处借得x元后,2010年7月,田某甲仍需用钱,再次向孔某提出借钱要求,孔某见她借的钱都未还,便不想再借,除非另外找人,还是要另外的人用身份证、养老金卡作抵押。于是田某甲就找到她的所谓合伙人蒲某,用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行养老金卡作抵押,蒲某为借款人,田某甲作为担保人向孔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五分利。田某甲出具借条,并告知取款密码,孔某依约每月持蒲某的银行卡在银行领取应收利息。可是,蒲某却在2010年9月将银行卡挂失,致使孔某不能取款。经孔某多次催收,田某甲、蒲某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田某甲、蒲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某甲、蒲某承担。

田某甲一审辩称:田某甲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7月18日向孔某借款x元,三次共计借款x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田某甲陆续按借款日期先后顺序向孔某还款x元,至今尚欠8890元,并愿意立即偿还余款。

蒲某一审辩称:蒲某并没有向孔某借款,且孔某出示的借条上也无蒲某的签字,蒲某将工资卡借给田某甲,至于田某甲用作何种用途,与蒲某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孔某主张由田某甲、蒲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经查,蒲某并未向孔某出具借条,该借条系田某甲一人书写,且该借款孔某也实际支付给了田某甲,蒲某与孔某没有借贷关系,应当认定田某甲系本案借款人。故对孔某要求田某甲、蒲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某甲向孔某借款x元,扣除已偿还的1110元,田某甲应向孔某偿还8890元借款,对孔某超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孔某主张田某甲、蒲某支付利息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双方已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孔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田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借款8890元;二、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田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田某甲向孔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田某甲归还的x元全部是利息,没有归还本金,一审将田某甲归还的利息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是认定事实错误。蒲某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田某甲,田某甲又用其向孔某借款,孔某有理由相信借款得到了蒲某的认可,蒲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田某甲答辩称:向孔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田某甲共向孔某归还了x元本金,本案只欠889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蒲某述称:其没有向孔某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蒲某所签,将工资卡借给田某甲用于其归还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向孔某借款x元,约定至少三个月归还。2010年4月4日又向孔某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10年7月12日,田某甲再次向孔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三笔借款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因孔某认为田某甲未按时还款,遂将以上三笔借款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甲归还。本案中,孔某确认不认识蒲某,钱是借给田某甲的。田某甲承认借条上“蒲某”的签名是其所签。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孔某确认不认识蒲某,借款也是交给田某甲的,且孔某没有证据证明蒲某授权田某甲向其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向孔某借款的是田某甲,不是蒲某,蒲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双方对田某甲共计向孔某还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在田某甲分三次向孔某所借的x元中,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现田某甲已经归还了x元,但其还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同孔某的全部3万元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x元和2010年4月4日所借的x元先于本案的借款到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4日的借款应优先抵充,经抵充后,本案的x元实际已归还1110元,尚欠8890元未归还。

本案中,田某甲向孔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孔某称双方是以口头方式约定的利息,而田某甲予以否认,孔某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田某甲已归还孔某的款项应为归还的本金。虽然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田某甲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完借款,孔某有权就未归还部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孔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主张田某甲逾期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田某甲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孔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田某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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