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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乙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温县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温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乙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分别以被申某人张某丙街房北檐砖正墙西端向西量0.16米,申某人张某乙后上房南檐砖正墙东端向东量0.1米各取一点,两点相连并延伸所成直线为申某人张某乙和被申某人张某丙之间的宅基地边界线。双方越界建筑物在日后翻建时退回界内。二、申某人张某乙在本决定第一条确定的宅基地边界线内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被申某人张某丙不得干涉。张某丙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张某丙仍不服,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原告张某丙与第三人张某乙的宅院均为座北朝南,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宅院与第三人宅院的南段相邻,第三人北段宅院与张某海宅院相邻。原告宅院系祖遗宅院,五O年土改时领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宅院内有上房、街房各五间、西厢房三间,上房建于1993年,街房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西厢房的建造时间晚于街房早于上房,当时均无争议。第三人宅院是1980年购买张某怀的宅院,当时院内留有后上房、街房各一座,五O年土改时温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怀发放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购买后将街房拆除。1986年第三人将街房翻新,1991年第三人盖东厢房,原告、第三人仍未有争议。2009年4月,第三人建中上房,原告以第三人超界为由阻止,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张某乙2010年3月5日申某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10年12月23日,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10)温黄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张某丙的宅院与第三人张某乙宅院的南段相邻,而被告处理决定确定原告、第三人两家宅院边界线的北边界点并不和原告宅院相邻而是和另一村民张某海的宅院相邻,处理决定延伸涉及了原告、第三人两家之外其他人的使用权,且所定北端界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0)温黄政(土)字第X号关于西王某村张某乙与张某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黄庄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维持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单位作出的(2010)温黄政(土)字第X号关于西王某村张某乙与张某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北参照点认定为“北边界点”,并认定该参照点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是对民意和公平的违背。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维持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单位作出的(2010)温黄政(土)字第X号关于西王某村张某乙与张某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北参照点认定为“北边界点”,并认定该参照点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是对民意和公平的违背。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对本案的审理所查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张某乙二审期间当庭提交一组照片(8张),拟证明张某丙违规向西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丙当庭质证,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证明不了张某丙违规超占建房。上诉人黄庄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当庭提交的一组照片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丙的宅院与张某乙宅院的南段相邻,而黄庄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定张某丙、张某乙两家宅院边界线的北边参照点并不和张某丙宅院相邻,而是和另一村民张某海的宅院相邻,处理决定延伸涉及了张某丙、张某乙两家之外其他人的使用权,且所定北端参照点缺乏依据,故黄庄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尽管一审判决关于黄庄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定张某丙、张某乙两家宅院边界线的“北边界点”表述有误,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纠正为“北参照点”,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庄镇人民政府、张某乙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袁伟

审判员陈安国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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