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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叶XX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徐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蓝文彦,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叶XX(曾用名叶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徐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叶XX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文彦、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4年1月31日其与被告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被告将其三人的家庭农村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并办理了流转登记。之后,原告耕种该土地并领取直补款至2010年。但被告在2010年底,利用其职务将该承包地的直补款直接算在被告家庭,并要求原告退回该承包地,经多方调解无果,要求确认该流转协议有效。

被告叶XX承农村包经营户辩称:与被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只是在售房协议中附加条款,是将该承包地临时转给原告耕种,没有收取流转费用,其有权随时收回。原告对该承包地取得的经营权证书非依法取得,被告只耕种了一年,领取的2007年至2010年直补款应当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售房文约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X组石木瓦结构的房屋5间卖与原告(被告留下尚有2间未出售)。该“售房文约书”第七条约定,被告转给原告承包田土三人,由原告负担一切应缴纳农税。2005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原承包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机关注明:“该户土地由叶XX转包”。原告耕种1年后便一直外出务工,部分土地由其母亲耕种,部分土地由被告自己耕种,期间集体所收农业税费均由原告缴纳,从2007年起,国家对农民种粮进行补贴,其补贴款由原告领取直至2010年。2011年,被告将该争议的承包地种粮补贴款变更到自己名下,并要求原告交还该承包地,2011年6月27日,双方经所在的村X村委会认为,双方争执的承包地,被告于2004年转给原告后,但实际还是由被告一直在耕种,一致认为该地应由被告承包经营。另查明,原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自己的承包经营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房文约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调解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本案中,被告将自己原有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在售房文约书中约定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给原告耕种,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是一种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关系,其流转协议应当有效。但双方未明确转包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该承包地部分一直系被告在实际耕种,被告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土地,原告自己享有承包经营地,故原告收回流转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种粮直补款的辩称理由,由于原告系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的利益,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XX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大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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