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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被告灌阳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灌阳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灌阳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日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贵安、人民陪审员蒋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卿钟秀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阳县林业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原告)黄某在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5日雇请手扶拖拉机从灌阳县X村装运活立木(银杏树)1株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在灌阳县红砖厂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的规定。2011年6月14日,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活立木(银杏树)壹株。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暂扣物品通知单》,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同时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申辩的《申请书》、《灌阳县林业局关于黄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银杏案陈述申辩的答复》、《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2010年10月12日前在洞井瑶族乡唐昌海家购买了银杏树,并依法到被告处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11月5日雇手拖将树运至家中栽种时,途经县X路段被被告执法人员暂扣。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同时收到被告的灌林告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灌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灌林罚没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原告不服,2011年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3日县法院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1)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的灌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生效后,被告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与之前作出的决定相同,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的银杏树,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办有苗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应属被告管理的小型企业,可以在本县经营银杏树、桂花树的购销、移栽。本案中,原告按规定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是拉回来自己栽培的,并不是外调,所以没有开具县内运输证明。同时,原告是自移自种第一次,并不知道自移自种也要开县内木材运输证明,被告也从未将此要求告知原告,原告只知道经过新圩乡X区内木材运输证,到文市镇才需要开县内木材运输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只是规定没有区内运输证才可没收木材,但原告并没有违背该条例,并且是在不知县内规定的情况下在县内运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灌阳县林业局答辩称,一、被告的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银杏树,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灌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县法院以(2011)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律程序,重新作出了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原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并不意味原告无证运输银杏树的行为合法,查处违法运输木材是被告的职责。2、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重新履行程序,作出与原处罚决定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3、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无论在本县运输木材还是将木材运往区外,均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

综上,被告作出的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黄某在灌阳县X村唐昌海家购买了银杏树,并依法到被告处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11月5日,黄某雇请手扶拖拉机从石家寨村装运1株活立木(银杏树)往灌阳县城方向运输,17时20分途经灌阳县红砖厂时,被被告灌阳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原告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没收活立木(银杏树)壹株”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灌林告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灌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灌林罚没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原告不服,以被告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律设定的给予行政相对人3日时间陈述、申辩的规定,程序违法,撤销了灌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重新履行程序,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2011年6月14日,作出处罚内容与灌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的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然不服,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等,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范某、条件及程序,对本县区域的木材采伐、运输等渠道进行规范某管理,是被告灌阳县林业局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灌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由于没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本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重新履行程序,作出了与原处罚决定内容相同的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查,新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观点的形成系没有了解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所以,被告重新履行程序后作出与原处罚决定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称自己不知道自移自种的银杏树,在本县运输也需要办理运输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只是没有办理区内运输证才能没收木材,被告没收银杏树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不懂法不能作为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没收银杏树违法是对该条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灌阳县林业局灌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日升

审判员谢贵安

人民陪审员蒋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卿钟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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