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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刘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刘xx、被告阳光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于2011年3月17日15时在郾城区X路电业局北门口被被告刘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刘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伤情严重,至今仍不能自理。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x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抚慰金x.1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10元。

被告刘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负全责。豫x号车我是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xx支公司辩称:首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属实。2、查明豫x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3、如查明属实,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5时,刘xx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电业局北门时,撞到了骑人力三轮车的高某,刘xx逃离现场,造成双方车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高某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高某的伤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坏;2、左股骨外髁、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头骨折;3、头皮下血肿并颅脑外伤综合征;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1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的伤情作出了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高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高某自我移动受限,护某等级应为三级护某,护某期限约为2年。

被告刘xx系豫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姜xx负责护某,姜xx系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月收入为1980元,对此,被告阳光财险xx支公司不予认可,称首先不能证明姜xx系护某人员,其次也不能证明姜xx有误工损失。

原告高某受伤后,被告刘xx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款扣除刘xx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退还给刘xx。

原告高某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高某系城镇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15时,刘xx驾驶豫x号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电业局北门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高某相撞,刘xx逃离现场,造成双方车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刘xx系豫x号车所有人,且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xx应对原告高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阳光财险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元;2、护某,原告提供的姜xx的收入证明,因未提供姜xx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且也未提供姜xx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姜xx的月收入计算护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1745.80元(x.26元÷365天×40天),原告出院后的护某用因经司法鉴定为3级护某,护某期限为2年,而3级护某属部分护某,应按50%计算,故原告出院后护某用为x.26元(x.26元×2年×50%)。原告的护某共计x.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4、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4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8元(x.26元×6年×31%);6、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票据,因原告受伤住院,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34元。被告阳光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医疗费x元;2、护某x.06元;3、残疾赔偿金x.28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下余x元由被告刘xx负担。因刘xx已支付原告x元,故原告高某应退还被告刘x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高某退还给被告刘x元,从阳光财险xx支公司支付给高某x.34元中扣除,直接由阳光财险xx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xx垫付款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被告高某各项费用x.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x.34元,支付被告刘xx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40元,被告刘xx负担2500元,原告高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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