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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被告梅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梅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谷黄线26KM+140.6米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庆8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原告从交警队取走5000元治疗费。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出院证、入某、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74元;5、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6、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两张,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300元;8、机动车检测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9、户口本复印件7张,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和护某人员原告妻子张会利的身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梅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谷黄线26KM+140.6米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庆8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会利护某,共花去医疗费x.74元。原告通过交警队取走被告梅某支付的5000元治疗费,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7月7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梅某为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为孟州市鼎城金属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2010年7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990元、3070元、2960元、2930元、2910元、2900元、2880元,月平均工资2948.57元,原告妻子张会利系农业户口,原告女儿张笑娜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振康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梅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梅某为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梅某承担。因被告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某x.57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948.57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医嘱休息3月,2948.57元/月÷30天/月×107天);护某744.6元(参照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x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20元);营养费17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元(原告女儿17周岁,计算1年,儿子11周岁,计算7年,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3682.21元/年×8年×10%÷2=1472.88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以上合计为x.25元。被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51元(含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1元。不足部分7083.74元应由被告梅某承担30%,为2125.12元,被告梅某此前支付原告5000元,已经足额进行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内赔偿原告袁某x.51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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