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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乙、艾某丙与被告崔某、罗某、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艾某乙(系原告艾某丙之父),身份同原告艾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育林,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西山道X号。注册号(略)。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乙、艾某丙与被告崔某、罗某、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乙、艾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育林,被告崔某、罗某、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乙、艾某丙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罗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由被告樊某实际使用的冀x号丰田牌轿车与其近亲属刘华驾驶的陕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刘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三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刘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8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罗某、樊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x号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崔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樊某,被告罗某系被告樊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保险限额内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x号丰田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在确认该机动车合法驾驶的前提下,愿依法、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该投保机动车在本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已出险两次,故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剩余保险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某丁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减轻其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精确到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艾某乙、艾某丙的近亲属刘华驾驶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外圈行驶至K29+300米附近时,因超速行驶,违法变更车道,与第三车道由被告罗某驾驶并超速行驶的冀x号丰田牌轿车发生擦挂,导致两车相继碰撞道路右侧护栏,致刘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三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刘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x号丰田牌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崔某,被告樊某向被告崔某借用了该车,在由被告樊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罗某驾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010年9月14日,被告崔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冀x号丰田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刘华及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艾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现为未成年人。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定损26万元,残值作价为4.9万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对被告崔某名下的冀x号丰田牌轿车进行了保全。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定损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樊某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及被告罗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罗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据实核算。被告崔某作为车辆的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酌情认定1万元;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因四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作为赔偿依据较为适宜;其他赔偿项目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5元(死亡赔偿金31.39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21.1万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乙、艾某丙各项损失12.2万元。

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乙、艾某丙各项损失x.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保全费1520元(二原告已预交),现由二原告承担945元,被告樊某承担6730元,被告樊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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