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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雒某与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远东公司职工,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高南凯,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北车集团交通轨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雒某与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南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雒某天由被告王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让其探望孩子。现请求判令其对婚生子雒某天依法定期探视。

被告王某辩称,法院判决其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从未就探视孩子的问题和其协商过,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因探视孩子发生过争执纠纷,已给孩子心灵造成了伤害。现同意原告对孩子雒某天在其住所地探望,每个单月周六上午10:00至下午17:30,不能将孩子带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雒某天。2010年9月21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雒某离婚,2011年3月10日本院以(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雒某离婚,婚生子雒某天由王某抚养。判决生效后,雒某天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双方因探视孩子发生过争执,雒某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孩子雒某天依法探望。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和最后一个星期周五18:00点接走,周日18点送回。“五一”“十一”各带3日,“春节大年三十晚,隔年带一次”,寒假、暑假带一半时间,孩子的生日,自己的生日由其自带,被告同意让原告探视孩子,提出单月最后一个周日上午10:00点—下午5:30让原告到其住所探视,拒绝带走。双方对孩子的探望方式及时间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1)未民一初字第118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父母双方离婚或解除婚姻关系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曾因探望孩子双方发生过几次争吵,此行为对孩子的身体健康不利。现孩子年龄较小,应有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原告到被告家里探望孩子的方式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雒某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下午6时可去被告处探望儿子雒某天,被告王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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