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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2年2月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月21日根据其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代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24公里+400米路段处,因车辆超速失控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撞倒,造成张××及自行车乘坐人韩××(系张××之女)当场死亡、韩××(系张××之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及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赔偿被害人张××、韩××亲属损失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分公司赔偿张××、韩××亲属损失3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中心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韩××、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死一伤二车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所导致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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