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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段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代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郜××、孙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持菜刀、螺丝刀等工具,翻墙跳到被害人孙某、郜××夫妇院内,进入卧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郜××发现,赵某乙随即逃跑,在院内被闻讯赶来的孙某抓住,赵某乙与孙某、郜××厮打,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孙某砍伤。后赵某乙逃跑至院外,被群众及民警当场抓获。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系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已达5厘米以上、右肩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已达10厘米以上均属轻伤;右手、左大腿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螺丝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印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证明抓获被告人的过程;被害人孙某、郜××的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携带凶器入室盗窃,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系入户抢劫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盗窃未遂,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孙某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应属抢劫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某乙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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