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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2011年6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6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8公里+800米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恒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乐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恒双、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某、收条,证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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