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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4被告人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11年8月11日因敲诈勒索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曾用名卓X、卓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12日因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1日因涉外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卓某、张某丁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丙、王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卓某、张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中旬至2011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丙、卓某、张某丁三人通过货运公司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先后2次从长沙购得白酒33件,共计216瓶。其中国窖1573酒16件共96瓶,五粮液14件共84瓶,贵州茅台酒3件共36瓶,涉案物品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所购酒经相关某门鉴定均为假酒。

二、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以帮在慈利县X乡开杜仲加工厂的易某如、符某明、王某铣将同样在慈利县南山坪开杜仲加工厂的郝从军赶出慈利县南山坪为由,敲诈易某如现金人民币x元,事后赵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

被告人王某、卓某、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了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无罪;又提出了被告人赵某丙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办案机关某假酒的检验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1年6月初,被告人卓某经常德市名叫“张某丁”的人介绍做假酒生意。被告人卓某、赵某丙、张某丁于同年6月16日、6月28日先后2次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并通过长沙鹏程货运公司从“张某丁”处购进一批假酒,其中假冒“国窖1573”酒16件共96瓶、假冒“五粮液”酒14件共8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3件共36瓶,准备在张某丁界市范围内做假酒生意。同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将1件假冒国窖1573酒销往张某丁界“旺民土特”烟酒坊,得赃款人民币1680元。所购进的假酒经四川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酒。其总价值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卓某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丁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丙、卓某、张某丁的供述证明:销售假酒的经过和数某的事实

2、证人王X、向XX、唐XX、卓XX、吴XX、董XX、文XX等人的证言和专线托运凭证证明:三被告人进购假酒的渠道和销售的经过和假酒数某、种类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假酒照片、现场销毁笔录证明:假酒的种类、数某、取货地点、存放地点及假酒被销毁的事实。

4、四川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慈利县价格认证明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三被告人所销售的酒均为假酒和总价值的事实。

5、(2000)慈刑初字第X号、(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快书,(2006)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卓某有前科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的说明材料、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卓某、张某丁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卓某、张某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与和在慈利县X镇开办杜仲加工厂的易某、王XX、符某X等人在慈利县城关某院旁吃夜宵时,得知被害人易某等有意将亦在慈利县X镇开办杜仲加工厂的郝XX赶走的消息后,便表示能帮易某等人将郝XX从慈利县X镇赶走。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电话通知慈利县X镇的同伙“张某丁儿”组织人员到郝从军的加工厂查看情况。当晚,由被告人王某电话告知易某“人已组织好,怎么办”,当易某告知被告人王某不用插手,已商定与郝XX联合经营的消息后,被告人赵某丙便向易某讨要说法,并由被告人王某电话告知易某,如不给一个说法,便在郝XX的厂子动手为由,迫使被害人易某给付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将敲诈所得的赃款交给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并转交给被害人易某。被害人易某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敲诈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丙、王某的供述证明:以帮被害人易某赶走在慈利县X镇开办杜仲加工厂的郝XX为由,敲诈被害人易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易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被告人赵某丙、王某敲诈人民币x元的事实。

3、证人朱某、符某X、王XX等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王某敲诈被害人易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将所分得的人民币96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易某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某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卓某、张某丁明知是假酒,以假充真,将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强索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卓某、张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赵某丙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宣告被告人赵某丙无罪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丙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对假酒的检验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亦不能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丙、卓某、张某丁在销售伪劣产品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张某丁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卓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犯数某,依法应当数某并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张某丁、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卓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卓某、张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卓某、张某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卓某、张某丁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丁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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