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委托买卖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被上诉人在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其帐户内进行资金结算。同年1、2月间,上诉人抛售其及丈夫钱石明名下股票,扣除买入股票支出,共存入被上诉人资金帐户(略).95元。此后,上诉人写信给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胡胜强,要求将其股票抛售、配股,胡胜强出具便条承认为上诉人丈夫购买“电真空”1000股。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书写的帐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股票。上诉人因催讨股票及红利未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经审理后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票及红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262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有股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返还股票及红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股票抛售款项存入被上诉人资金帐户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书写的帐单中,买入真空、大飞乐的单价、数量,均没有实际交割凭证加以佐证,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委托被上诉人买入系争的股票,故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2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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