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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上诉人许昌市X区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区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玮,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留根,魏某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上诉人许昌市X区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上诉人许昌市X区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雨、李某玮、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许昌市X区宏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许昌县棉织厂综合楼又称为集资楼或临街楼。1999年7月26日,原审被告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原许昌市X区宏翔市政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的丈夫,现已去世)、王宪君(第三人李某某的妻子)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第三人在许昌市X街X号有砖混结构住房两间两层计l38平方米,与原审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原审被告在原址建住宅楼一栋,用二层、三层各壹套住房(每套捌拾平方米左右),门面房贰间(每间拾平方米左右)与第三人对换,....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搬迁时间及对旧房屋拆除后材料的处理情况。2000年2月28日,吴付贤与原许昌市X区宏翔市政工程公司就许昌县棉织厂集资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由吴付贤垫资承建自南向北第三、四两单元,其中2—X层,原审被告以每平方米460元全部销给吴付贤,由吴付贤自行处理。2002年6月3日第三人李某某(乙方)与吴付贤(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原乙方自北向南第三单元贰、叁层北户约匙(应为钥匙)及门面房自南向北数第七、八二间约匙(应为钥匙),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擅自交于别人,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协议书下方有吴付贤及李某某的签字,并有证明人新昌的签字。2003年年底该工程竣工,本案争议门面房于2003年3月被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2007年3月9日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许昌市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乙方:郑某,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和平交易的原则达成集资购房合同如下:l、该房位于北关大街X街房综合楼。2、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第二单元一楼,由南往北第七、八间门面房一套。

3、集资房实际建筑面积为78.59平方,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x元,壹拾伍万柒千壹佰捌拾元整。4、付款方式,现金结算,2007年3月9日交x元,下余x元一月之后全部交清,房产权归乙方所有。5、房款交清后交房子,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乙方承担,乙方向公司交外水电2000元。6、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单方违约合同应负法律责任。甲方代表:贺某,乙方代表:郑某,2007年3月9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现金x元,2007年4月16日原审原告又交给原审被告购房款x元,两次共交x元,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有收据。2008年4月8日,原审原告在许昌县房产管理局为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房产权证书,字号为许昌市A(略)号。另查,2006年9月27日,王金娥(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经理贺某之妻)诉李某某、张某乙、第三人贺某侵权纠纷案中,王金娥诉称:李某某、张某乙侵占自己购买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在北关大街路东(X号楼)商住楼一楼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要求其腾房并赔偿损失。2006年12月1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6)魏某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李某某、张某乙所占用的北关大街路东(X号楼)商住楼一楼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是根据其家庭与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取得,占用的是开发商的房产,王金娥虽签有购房协议,但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金娥要求李某某、张某乙腾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了王金娥的起诉。对该裁定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审被告与许昌县棉织厂联建的集资房,并非商品房。该楼房的商住楼一楼门面房中均无10平方米左右一间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许昌县棉织厂综合楼一层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由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张某乙管理使用,该房系第三人李某某、张某乙依据其家庭与原审被告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占有、使用的。李某某个人也与北关大街X街房综合楼的承建人吴付贤签订有协议书,双方当时也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第三人使用。现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合法有据。原审被告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在明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占有使用且回迁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又把本案争议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审原告,系以合法的买卖形式掩盖其单方解除回迁协议的非法目的,该行为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原告郑某与原审被告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集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词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郑某与原审被告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审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与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有购房协议,并且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交付房屋,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将位于许昌市X街房综合楼二单元一楼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归其所有。

上诉人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李某某抢占许昌市X街房综合楼二单元一楼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没有依据,该房屋应归郑某所有。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依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将位于许昌市X街房综合楼二单元一楼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交付郑某。

上诉人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二审提供:上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集资楼全部住户分布图,回迁示意图,证明当时协商的回迁位置是X号房屋,第三人质证称,该协议书是假的,当时拆迁的是弟兄两户,是李某某与王宪君一起与上诉人签订的,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一审出示的有三方签订的拆迁回迁协议,协议书并未约定回迁的位置是X号房屋,上诉人在一审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二审出示新的协议,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集资楼住户分布图显示系2000年9月10日制作,在7、X号房间显示为郑某,但郑某与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于2007年3月9日才签订购房协议,且在王金娥2006年9月27日诉李某某、张某乙、贺某侵权的案件中,王金娥称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将许昌市X街房综合楼二单元一楼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卖给其本人,故该分布图明显虚假,不予认定,示意图系单方制作,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乙依据其家庭与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许昌市X街房综合楼二单元一楼由南向北第七、八间门面房,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门面房已卖完,除李某某、张某乙占用的两间门面房外,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已无多余门面房进行回迁安置,已形成对回迁协议事实上的履行。许昌市魏某宏翔建筑安装公司在回迁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门面房卖于郑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两上诉人请求履行双方间的购房协议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回迁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与第三人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的差额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各3450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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