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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7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司某某与徐X在山西省晋城市签订煤炭运销合同后,徐X先付被告人司某某车皮计划订金6000元,后于2008年1月7日至10日分三次付给被告人司某某购煤款25万元,被告人司某某收到x元煤款后,将该款项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的家属退赃款x元给被害人。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司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司某某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诊断为:1、高血压Ⅲ期腔隙性脑梗塞;2、右侧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司某X、吕某、原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煤炭运销合同、方某、吕某莹自书的证明材料、退赃证明、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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